几个重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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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国际知产

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国际条约。我国于1984年12月19日递交了加入书,自1985年3月19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经过几次修改,是目前各成员国保护工业产权的主要依据,也是各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该公约并没有向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和商标法,它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强制许可原则等。现对各原则介绍如下:
1.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第2条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任何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各成员国境内,只要他们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可享有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同时公约第三条还规定,如果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某一成员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给予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可见,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标准有两个: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根据公约的规定,在提供国民待遇时,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而且凡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代理人资格等问题的法律,都可以声明在实行国民待遇时保留。
2.优先权原则
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优先权是指当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一项发明专利(或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或提出一项商标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的一定期间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如果该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可享有优先权,即其他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在其他成员国申请的日期。公约规定优先权的目的是让发明人或商标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相当的期限可考虑是否在其他成员国再提出申请。尤其是在这段期限内,其他人不能再以相同的发明或商标提出申请或注册来对抗享有优先权的人。在优先权期限内,不因享有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申请时已公开了其智力成果的内容而在其他成员国再提出申请时失去其发明的新颖性。
3.独立性原则
《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规定,公约成员国对同一发明或商标授予、撤销或终止专利权或商标权是互不相干、彼此独立的,即由各有关缔约国根据各自的法律自行决定,其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其他成员国。这一原则的作用是尽可能地照顾到各国专利法、商标法的差异,以便使更多的国家参加公约,在更大范围内给予申请人的权利以国际保护。
4.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其专利权的滥用。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内,在其专利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各成员国有权采取法律措施颁发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公约同时规定,这种强制许可不具有专有性,即专利权人仍有权自己实施或向别人转让许可;而强制许可证一般是不能转让的,允许使用专利的第三者仍需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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