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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删除了本条在本次修改前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的规定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专利权是赋予专利权人的有限的独占权,其范围和效力应当体现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一方面,专利权人的权益应得到有效保障,否则专利制度便不能发挥鼓励创新的作用;另一方面,专利权人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宜绝对或者过强,否则就会阻碍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各国专利法均有关于专利权的例外的限制性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中关于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规定就是这种例外情形中的一种,其目的是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能够被“推广应用”的对象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技术,例如在环境保护或者节约能源等方面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这主要考虑到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来自国家投资,国家可以对其专利技术的实施享有一定的支配权。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这种推广应用措施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而不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批准,这充分显示了国家对采取这种推广应用措施持十分慎重的态度;规定实施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这表明即使采取推广应用措施,也会同时兼顾专利权人的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没有规定对国务院作出的决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受理对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对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是由国务院批准决定的,因此专利权人不能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但是,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而言,其资本不是来自国家投资,专利权的行使对其利益攸关,因此其自主权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国家不应过多干预。如果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专利权人为了获得垄断利益,拒绝他人以合理的条件获得实施其专利的许可,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可以通过《专利法》第六章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同时也能保障专利权人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因此,本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进行“推广应用”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一种特殊措施。
专利权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人实施他人的专利,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第十一条又规定,在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也可以实施他人的专利。本条的规定就是这些例外情况中的一种。
一、制定本条规定的出发点
专利权作为权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但是,专利权与一般的民事权利又有所不同。专利权的客体涉及发明创造,而发明创造的实施不仅与专利权人的利益相关,在某些情况下也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时需要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常规,由专利权人与各实施单位一一展开谈判,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仅费事,而且也很费时间,不利于迅速予以推广应用。此外,有的专利权人为了获得垄断利益,往往会限制其专利的实施,不愿意其专利得到广泛应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需要通过行政权力强制对某些主体享有的专利权进行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因此,本条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如果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和个人的发明专利,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执行。
二、推广应用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1.推广应用的对象
对推广应用的对象,本条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了界定:一是从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的角度;二是从专利种类的角度。
在专利权的主体上,专利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不包括外国人、三资企业、中国私营企业以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的专利。当然,如果这些主体的专利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可以对该专利进行强制许可(参见对专利法第六章的释义)。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原有“全民所有制单位”改为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因此,即使某一单位不是纯粹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但只要国有资本在其资本结构中具有控制能力,即国有控股单位,也可以对其享有的专利权予以推广应用。
在专利的种类上,予以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这是因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一般不会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必要予以推广。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前本条将允许推广应用的专利的种类界定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发明创造专利”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因此,从字面上看,原规定适用于三种专利,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本次修改明确将推广应用的专利的种类限定为发明专利。
2.推广应用的条件
本条第一款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修改了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条件。根据原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在推广的理由上,原规定的依据是“国家计划”。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痕迹,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的精神不一致,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原则,因此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此规定作了修改,取消了“根据国家计划”的说法。
按照原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予以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随专利权主体性质的不同而不同。更具体地说,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来说,可以推广应用的是“重要的发明创造”;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来说,可以推广应用的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这种区别对待也与我国过去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上述区别对待,统一规定不论对中国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都限于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发明专利。所谓“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是指对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国家安全、环境保护、病疫防治等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推广应用。例如一种减少汽车尾气污染的方法。
3.决定推广应用的程序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推广应用发明专利的程序也作了调整。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即可;对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办理。修改之后,本条统一了有关程序的规定,都要求经过国务院批准。这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项发明专利进行推广应用的,应当首先报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推广。这一严格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推广权,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这一修改表明,国家进一步提高了对专利权的尊重程度,对本条的适用采取更为审慎的立场。事实上,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推广应用的实例是非常少的。
三、其他问题
1.推广的时间和范围
对于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在授予专利权以后,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有权的机关就可以立即依法决定,不需要等待一定期间届满以后。对于尚未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尽管本条没有规定可以进行推广应用,但是如果该申请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有权机关也可以决定进行推广,因为申请人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尚未取得专利权,第三人实施该发明是不需要得到申请人的许可的。
被授权实施的单位应当在多长的期间内,有权进行一些什么实施行为?这个问题应当由有关政府机关在作出推广应用的决定时规定。原则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和进口几种实施行为都应当包括在内。实施的期间应当根据需要确定。
2.实施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的主体是由有权政府机关指定的单位,不包括个人。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个人在未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没有生产经营的资格。因此,个人不能直接作为本条规定的实施专利的主体。此外,之所以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是因为其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对于这样的发明,允许个人实施也不太合适。
指定什么性质的单位,单位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本条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只要在中国具有生产经营资格,都可以由上述政府机关按照一定标准选择确定作为实施主体。选择的标准应当是:首先,被指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实施有关发明创造的能力;其次,按照需要推广应用的规模确定指定单位的数目。
3.实施者应当支付使用费
对于有权机关决定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实施者应当支付使用费。本条规定,这种使用费由国家规定,实际上应当由授权单位规定。这种使用费的数额应当与通常情况下的专利使用费数额相同。这就是说,在确定使用费数额时,应当考虑专利权人研究开发该项发明创造所花成本、实施单位实施这项发明创造所能得到的经济收益、实施该发明创造的规模和年限,以及支付费用的方式和时间等因素。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以前可以听取专利权人和实施者的意见。
4.对决定不服的救济
本条没有规定对有权机关作出的推广应用的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请求救济。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部门作出推广的决定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因此,推广决定本身已经由国务院批准,没有必要再由国务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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