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解释】本条由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而来。本条第一款为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规定了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文件中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内容未作修改;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本次修改将其中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修改为“专利标识”。一方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标记”是指“标志,记号”,而“标识”是指“表明特征的记号”。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允许专利权人指明其产品受到专利保护,因此采用“标识”一词更能准确反映其立法意图。另一方面,“专利号”本身就是一种专利标记,不宜与“专利标记”并列陈述。现实中,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正确方式就是标明专利号,因为专利权都有与之唯一对应的专利号,通过专利号就能查证专利权人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是否确有专利权存在以及是否与其获得的专利权相符,从而判断所作专利标识是否真实。采用除专利号之外的其他的图形标记或者写上诸如“本产品为专利产品,严禁仿制”之类的文字,均无法达到上述目的。本次修改前的规定采用“有权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将其理解为“专利标记”是不同于“专利号”的另一种专利标识,两者可任选其中之一,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次修改采用新的措辞“专利标识”以取代本次修改前规定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将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制定有关部门规章,更为合理地规范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
本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要鼓励发明创造,首先应当承认它们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成果,写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且予以公布。因此,本条赋予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理论上被有的学者称为专利权的“精神权利’,或者“人身权’,。这是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应有的精神上的奖励。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国际上最基础的工业产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至于如何贯彻这个规定,则是各成员国的立法权限。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少数国家(例如美国)规定,对于任何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都由发明人享有,而且他必须宣誓表明他相信自己是有关发明的第一个发明人。在这些国家,对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应当由发明人将其发明转让给所在单位,授权以后在专利说明书上首先应当写明发明人的姓名,然后再写明受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这样,发明人的姓名就必然会在专利文件上出现。绝大多数国家专利法采用的是另一种作法,即规定职务发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上注明的申清人是发明人所在单位,因而就需要在专利文件中单设一个著录事项,用于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在我国,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人可以在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至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申请人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至于申请人应当在什么时候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本条没有规定。专利文件包括请求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等的格式中都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住址两栏。因此,在我国,在专利申请提出时就应当填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住址。如果申请提出时没有填报,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如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现申请中记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或者人数不正确,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正。
按照本条在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谓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能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如果申请人将不是发明人、设计人的人列为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将真正的发明人、设计人漏列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更改。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本条规定,在专利文件上署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所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要求不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应当予以允许。但为避免事后发生争议,这种自愿放弃应当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书面声明。此外,发明人、设计人与研究、设计的委托人或者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放弃署名权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胁迫所致,这些约定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本条规定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专利标记是指标明有关产品享有专利保护的字样,例如“中国专利”、“中国发明专利”等等。专利标记的作用主要在于向公众表明该产品获得了专利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仿制。在产品上标明标记,可以作为第三人应当得知该产品享有专利保护的证明。此外,由于某些公众认为获得专利的产品是好产品,标明专利标记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该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
专利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专利权时给予的专利编号。标明专利号的作用主要在于指明该产品涉及哪件专利,便于第三人确认该专利是否真实有效,并查询该专利的相关文献。
基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前述作用,本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标记权,即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他的一项义务。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曾经有人建议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但是,有些专利产品是难于标明专利标记的,例如一种材料的组份、一种配方等等,因此上述意见没有被采纳。
根据本条规定,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是专利权人的权利,那么,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我们认为,被许可人也可以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相应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尤其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本条说的是在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所述专利产品是否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立法本意上看,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也有权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但专利权人应当标明该产品是采用专利方法所制造,并标明专利号,而不应当简单地将方法专利的专利号标注在该产品上。不论制造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还是一种已知产品,均可以享受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延伸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仅限于使用该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公众有权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制造相同的产品,方法专利权人无权干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产品上简单地标明专利号,容易使人误认为该产品本身获得了专利权,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后果。
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此任何他人不得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如果在非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或者标注该产品是专利方法所制造,就是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构成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的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仿制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并且在仿制的产品上标注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就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仅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专利权人行使其标记权,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的种类、专利号和授权日期,以便公众知道专利的相应情况。在实践中,许多专利权人没有标明专利的种类,也往往没有标明专利号,而是仅仅写上“专利产品,仿制必究”的字样。这种作法不够规范,应当予以纠正。为了规范专利标记的方式,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新增加了第八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尽快发布规范专利标记方式的公告。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后授权以前,由于尚未获得专利权,申请人不得将该申请号作为专利号标注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的专利号与其申请号相同,所以在实践中难于区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公告也将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 我的微信
-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
- 我的微信公众号
-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