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深圳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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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维权诉讼

  关键词:侵权诉讼 诉讼请求 停止侵害 立即停止侵权 强制执行

  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被起诉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原告提起诉讼时一般会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自己享有的权利,原告有时会清晰写明要求被告停止哪些侵权行为。一旦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一般会支持原告提出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总结笔者办理的数十起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业内同行办理的部分经典案例,停止侵害这一法定责任方式在不同诉讼中应用各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如何明晰这一责任方式;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这一责任方式;执行阶段,停止侵害的责任又如何得以实现: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笔者将在下文中提出自己的观点,期抛砖引玉,博方家指正。

  一、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如何表述

  侵权责任是法律对侵权行为进行评价的结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种责任方式中,侵权责任包括的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责任方式很多都超出了“债”的范围,涵盖了侵权行为之债(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停止侵害其实属于物上请求权的内容[1],意即,停止侵害的适用只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侵害成立;其二,侵害尚在继续或即将发生[2 ]。对于第一个条件的成就,原告应该做到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做到充分了解[3],并完整掌握被告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态,然后做适法分析。对于第二个条件,笔者以为原告只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必证明侵权行为的继续。被告如果主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应该由其举证。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停止侵害应该是个笼统概括的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一样,必须对其进行具体描述,才有实现之可能,比如,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某项专利技术;商标侵权中,原告可以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哪些标识。笔者研读了一些案件判决书中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发现有以下三个问题亟待释疑。

  (一)停止侵害与停止侵权

  很多案件的原告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表述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这或许仅仅是因书写人语言表述习惯所致。但严谨从法律上分析,停止侵害与停止侵权是有差异的,停止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权利和利益,而停止侵权仅仅包括停止侵犯权利。我们知道,很多利益能受到保护,但要上升到权利的保护程度,则需待到法律的明确认可之后。譬如,域名、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设计等新型知识财产,在法律没有明文赋予其权利之前,所有者只能享有因其而生的利益。目前各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是不仅保护权利,也保护一定范围的利益。因为民事权利的种类是不断发展的,在无法穷尽规定时,法律也需尊重部分民事利益。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才表述为“停止侵害”而非“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尽管原告已经明确了自己需要保护的权利,也应以遵循法律明文规定的表述方式为好。

  (二)停止侵害与立即停止侵权

  很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笔者考证了一下根源,主要是由于我国三部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典都毫无例外地规定有“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4]。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是完全对应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的方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中直接移植过来,妥当与否,有待商榷。对于“停止侵害”与“停止侵权”,笔者上文已有论述。停止侵害作为一项民事责任方式,其前加上“立即”二字,其必要性也有待论证。我们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的是附有一定履行期限的[5],而三部知识产权法典应该只是更明确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此“立即”二字,凸显了行政管理的急迫性。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立即”二字则无法发挥同样作用。首先,如果当事人觉得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已经被侵害或行将被侵害,欲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最快保护,则可以通过申请诉前或诉中禁令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审理期限颇长,当事人在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到判决生效(有二审程序则更甚),此“立即”的效用则大打折扣。在专利技术侵权案件中尤其如此,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日新月异,很多侵权案件判决结案后,该专利在本行业几乎丧失了经济价值;再次,假设“立即停止侵权”被法院支持,“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者根本没有区别,因为只要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就负有停止侵权的法律义务,焉有“立即”与“不立即”之分。“立即”是相对于“有履行期限”而言的,如果判决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那只要判决书生效,当事人就应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笔者以为,在停止侵害诉讼请求前加上“立即”二字有画蛇添足之嫌。

  (三)停止侵害与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召回侵权产品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6]。知识产权的这些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可以独立于物质载体而存在,同时,其使用也不具有有形物质的损耗性。基于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使侵权人真正停止侵害,原告往往会提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召回侵权产品、除去侵权标识及删除网页上的侵权标识或内容,关于这些责任形式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上文有述,停止侵害只是民事责任方式的一种概括规定,就像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一样,具体应用时尚需根据个案情况来加以明确,否则就不具有操作性。召回侵权产品、除去侵权标识及删除网页上的侵权标识或内容等责任形式,是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实现的具体要求,如果没有这些责任形式,被告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根本不能实现[7];其次,停止侵害应当包括停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如果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销毁,或者侵权产品仍然存在于市井,那侵害仍然有可能随时发生

  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停止侵害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果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一般会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是否在判决书主文中详细阐述被告需要停止哪些侵害行为,主文中又如何表述停止侵害责任,各地法院做法存在很大差异,尚存探究空间。

  (一)判决书主文是否需要详尽表述要求被告停止哪些侵害行为

  关于判决书的书写问题,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可循[8]。对于判决书主文是否需要详尽表述要求被告停止哪些侵害行为的问题,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有法官认为撰写裁判文书应该注重主文的准确性和简洁性,在存在多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复杂难以简洁表述时,停止侵害的判项适宜表述为“涉案”,“涉案”是指法律文书中“本院认定”部分中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9];也有法官认为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样,对原告造成多种损害的,法官在判决主文中应不厌其烦地写明禁止被告实施行为的种类,如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诚侵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15种型号的产品分别侵犯了原告33种玩具积木块的著作权,为明确禁止被告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出了一个表格,指明被告每一种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积木块的型号,以便于被告执行判决[10]。笔者在此赞成后一种做法,理由如下,首先,判决书的结构分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及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结果应当回应诉讼请求,其内容应当明确、肯定、完整、具体,不能模糊、笼统[11],判决主文应完整体现诉讼结果,应该清晰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判决书一般是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到“综上所述,判决如下……”的顺序撰写,当执行局强制执行案件时,其习惯用“判决如下……”中的内容来直观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判决主文不详细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便很难实现。

  (二)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停止侵害责任

  单就停止侵害的责任,判决书主文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可能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我们不去探究个案的差别,但可以找寻一些共同存在的问题,然后尽量追求一个较为完善的范式。首先,很多判决书的主文直接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权利”,主文中并未写明要求被告具体停止哪些侵害行为。因为停止侵害只是一个概括的责任形式,这样表述只会导致停止侵害责任在现实中落空。出现此处情况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原告了解被告侵害行为的表现形态,但没有在诉讼请求中示明要求被告停止哪些具体侵权行为;二是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主文中充分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原因,我们要求原告必须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实施哪些侵权行为,譬如,是停止生产,还是停止销售;是停止出版,还是要求重新署名,都应该在诉讼请求中清晰指明。其次,很多判决书主文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哪些侵害行为,但对被告现存的侵权产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没有给出处分办法,导致停止侵害的责任难以变现。要使人民法院对所有涉案侵权产品或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作出处分,这就要求原告在诉前充分了解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需的各种条件。

  为了充分保护自身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应该要充分了解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如何实施的,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应该对案件中涉及的所有争点进行查明并作出明确判断,因此,以笔者的观点,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表述被告应该停止哪些侵害行为,并尽量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各项必要条件作出处分,以使原告的权利获得有效保护。

  三、停止侵害在执行阶段如何实现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如此法谚所述,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必须能够付诸实现,理性的法律消费者才有诉求司法正义的冲动。被告所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如果被告不自愿履行此项义务,那原告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呢,结合笔者办理一些案件的经历,对停止侵害责任在执行阶段所遇到问题,试述己见。

  (一)侵权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停止侵害义务,权利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另外,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局完全可以以停止侵害责任不具有给付内容而拒绝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另外,也有法院提出,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日之前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争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其后的行为侵犯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不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并不能排除不含财产内容判决的可执行性。上述司法解释本身就与其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相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二百二十八条就规定了行为可以作为执行标的[12]。因此,有的法院执行局以停止侵害责任的强制执行申请因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而不予受理,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对上述第二种意见,笔者提出一种假设,如果被告永远不停止侵害行为,那原告将陷入永不停歇的诉讼。笔者以为,对于物上请求权的实现,不应受这种时间界限的限制。只要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处于圆满状态,司法就应该为其提供最终的救济,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可能面临一直的残缺。

  (二)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但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处理未给出明确的判决结论

  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在判决书主文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但对涉案扣押或者已有证据证明存在的侵权产品,判决书并未给出裁判意见,这种情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极为多见。笔者曾代理的两例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都未对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作出处理,这就产生了很大麻烦,因为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为禁止流通物,法院执行局不可能拍卖扣押的侵权产品,而判决也没有要求销毁侵权产品,这就导致侵权产品一直处于扣押状态,增加了当事人的相关费用。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有可能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扣押侵权产品的申请,很多法院都认为此系财产保全措施,像普通民事诉讼一样,判决书中一般不涉及被保全物的处理,因为财产保全措施是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所以审判庭法官认为如何处理侵权产品为执行局的权力,在判决书中涉及扣押侵权产品的处理将有越权之嫌。笔者认为判决书应该明确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处理,因为侵权产品本身就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表现与结果,对侵权行为进行评价的同时也应该对侵权产品的处理给出判断。

  (三)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处理

  强制执行停止侵害责任,是以行为为执行标的的,而且此行为他人无法替代履行,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履行,此责任的实现必将陷入困境[13]。2007年1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讲话中指明的路径,如果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继续实施原侵权行为,完全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现实也不乏一些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侵权人围绕商标权人的某个驰名商标,在能使消费者导致混淆的基础上,不断更换侵权标识,侵权人名为停止了一项侵害行为,实际又重新启动了另一侵害行为,以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在判决赔偿时考虑侵权人已有过的侵权行为外,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来根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以上是笔者对停止侵害责任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些问题所进行的分析,但侵犯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停止侵害责任在适用时具有丰富的表现形态,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要具有充沛的维权心力,更要学会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维权方法,全面消除继续遭受侵害的可能。

  [1] 物上请求权,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见《民法物权论》,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页。国内很多学者认可侵权行为之债与物上请求权在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均有差异。

  [2]我们不能狭隘地将“停止侵害”理解为“停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按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解,停止侵害还包括停止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从行为经济学角度分析,预防损害比弥补损害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停止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其实还包括曾有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但有复发可能之情形,如行政机关曾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尚存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未予销毁,权利人疑其有再生产侵权产品的可能。另外,笔者认为,停止即将发生的侵害不能划入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消除危险中的危险状态应该是静态的,如果即将膨胀为侵害,就应归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3] 譬如,著作权人应该清楚其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专利权人应该了解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商标权利人应该明晰其商标的显著性部分。

  [4]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虽然这三部法律均经过两次修正,但每次修正都没有修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这一行政责任。

  [5]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6] 参见《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张广良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0页;《不偷懒 不灰心 —郑成思纪念文集》,周林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56页。

  [7] 笔者此处的观点,和Trips协议似乎有些出于,Trips协议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禁令(即停止侵害),然后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销毁侵权产品、清除商业渠道等救济方式。不过,在这里还可以提出一个问题来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些责任方式的效果应该也是停止侵害责任的实现,但又能归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那种责任方式呢? 笔者此处的观点也为部分国内学着认可,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将销毁侵权物规定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是民事基本法规定的责任形式与民事特别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相呼应的表现,参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文,魏振瀛著,《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8]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并没有详细规范判决书的书写;1999年公布实施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与2007年1月5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都谈到了对判决书书写的要求,对人民法院书写判决书应该有指引作用。

  [9]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及执行问题研究》,林子英著,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3期,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10]《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张广良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05页。

  [11]《民事诉讼原理》,潘剑锋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409页。

  [1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13]譬如在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最后执行局也只能通过其他强制措施,各方施加压力,被告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履行了判决义务。参见中国法院网的报道: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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