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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东莞市塘厦威林玻璃纤维制品厂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状态不明
原告未提交最近一年专利缴费凭证,而且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6704号),原告的第2008202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部分无效。
二、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从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看,其技术特征为:支架主体为纤维玻璃制的柱形结构,其截面为矩形。而原告专利产品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在支架主体 外侧端设置有倒钩;2、支架主体端部设置有端盖;3、支架主体总长为500毫米~650毫米之间,填埋部分长度为230毫米~280毫米之间。通过比对, 被告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具备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没有生产经营目的。
被告网站使用涉嫌侵权的图片是仅用来丰富网页页面,并不能仅通过该图片就认定图片内的产品为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该图片仅是一张二维图片,并不能反映出产品的各项技术特征。而且被告一直没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1、被告从没有销售过侵权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毫无收入可言。
2、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利益的损失。
3、假设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也明显过高,何况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考虑。
代理人:吴勇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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